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发布日期: 2020-09-14 09:50:10 来源: 北京商报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其中,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并将入罪数额从“五十万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在介绍解释背景时谈到,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具体来看,《解释》共十二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首先是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同时,构建体系化、规范化的定罪量刑体系。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在入罪门槛上应有所区别,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近年来频发多发,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大背景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对创新积极性的有力支撑。相应降低入罪标准不仅是落实中美经贸协议的需要,也是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现实需要;第二,除了将入罪标准从50万降低到30万,还增加了‘导致权利人倒闭破产’等非量化指标,具有可操作性。”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洪江结合自己十几年的知识产权维权经验告诉记者。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的问题,《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如规定只有在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情形下,才能依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确定损失数额,而不应将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扩大适用于各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李洪江也谈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另外现实中,很多员工自认为智力成果是自己想出来的,所以想当然的认为应当归属于自己所有,进而擅自离职后以技术成果为条件与他人合作,甚至直接变现交易最终自食苦果。因此在修法之际,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技术研发人员的法律意识至关重要,也是一个契机。”

此外,《解释》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制定《解释》这项工作酝酿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从2018年起先后开展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工作调研、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阅卷调研、刑事审判工作座谈调研等多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对全国11个省份2017年至2019年办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起诉、不起诉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并在全国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书面调研。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

关键词: 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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